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時間更正為「下午6 時許」、第4 行最後1 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芒果2 顆(價值約新台幣20元)、行竊之目的係供自己食用,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除坦承犯罪外,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