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4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已」應更正為「以」;第15行「2人」後,補記載「明知棄置該處之電纜線1捲、塑膠伸縮管2支及鋼剪刀2支均屬他人所有物品,」等語;證據補充「被告丙○○、乙○○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且行竊財物裸硬銅線1捲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物品裸硬銅線1捲業經被害人領回;塑膠伸縮管2支及鋼剪刀2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麻繩2條、水果刀1支、塑膠手套1個、折疊鋸子1支、鎯頭1支、鐵撬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均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