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13 號、第262 號、第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第2 句以下更正並補充為「分別任職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負責店內商品買賣、價金收取及財物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另其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補充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剛至商店上班實習,店內尚有正式員工,其係趁正式員工不注意時把錢偷走等語;惟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在其應徵上班後之當班期間內,負責管理收銀機、保管店內貨款,有附表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由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當班時會獨自看守櫃臺、接洽顧客,堪認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確包括自行或與店內正式員工分工處理商品買賣、價金收取及財物保管事宜,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所示之先後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職員之機會,以相同手法侵占店內財物,素行非佳,惟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 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之,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月6 月5 日、同年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0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第1 至5 頁),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侵占金額(│ 證 據 及 出 處 │ │號│ │ │新台幣) │ │ ├─┼──────┼──────┼─────┼────────────┤ │1 │95年12月4 日│台北市大同區│56,000元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下午2 時許 │延平北路3 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金│ │ │ │29號「萊爾富│ │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 │ │ │- 伊寧二店」│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6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第9 │ │ │ │ │ │至13頁、第27頁) │ ├─┼──────┼──────┼─────┼────────────┤ │2 │96年2 月14日│台北市北投區│4,2001元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晚間8 時9 分│大業路452 巷│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 │ │許 │31號「福客多│ │收銀機明細表(見臺灣士林│ │ │ │便利商店」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第5866號卷第5 至10頁) │ ├─┼──────┼──────┼─────┼────────────┤ │3 │96年7 月13日│台南縣善化鎮│50,000元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 │晚間6 時許 │大同路387 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 │ │ │「太陽超商」│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 │ │ │ │ │警偵字第0960010759號卷第│ │ │ │ │ │1至5頁) │ ├─┼──────┼──────┼─────┼────────────┤ │4 │96年8 月20日│屏東縣潮州鎮│29,000元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下午7 時50分│朝昇路「好店│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 │ │許 │家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 │ │片(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 │ │ │ │局潮警刑字第0960015274號│ │ │ │ │ │卷第8至9頁、第17至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