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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釋放5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榮民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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