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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4、6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含他罪易服勞役65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62巷9 號尋訪友人甲○○時,見甲○○熟睡,先徒手竊取甲○○置於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得手後,再以上開鑰匙竊得放置於上開地點前甲○○所使用之車號UK3-358 號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㈡於97年9 月14日16時許,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教室窗戶,進入嘉義市○區○○○路840 號「嘉義市精忠國民小學」(下稱精忠國小)四年乙班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DVD 錄放影機(價值約3,000 元)及液晶電腦螢幕(價值約17,000元)各1 臺得手。又於同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相同方法進入同校四年甲班教室,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價值約10,000元)1 部得手。嗣因精忠國小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經搜索後,扣得上開DVD 錄放影機及電腦主機各1 臺(均已交由精忠國小教師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精忠國小教師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情節,及與證人劉祿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借予其使用、證人曾明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上開DVD 錄放影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贓物放置於其住所之情節等,均屬相符。此外,亦有證人甲○○所填具之被害被告單、證人乙○○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攀爬踰越教室之窗戶,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刑法上規定所謂之「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是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分別竊取證人甲○○使用之機車鑰匙及輕機車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含他罪易服勞役6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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