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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弄4號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更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117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1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0117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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