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被告前案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第3 、5 、7 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6鄰柳子林65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
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91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1月15日19時54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98年1月15日19時,甲○○為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持本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證據二: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2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