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4 -759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吳鳳技術學院前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一)異議人當時車上載有年近九十體弱多病之岳母,且該路段為省道台一線車流量甚大,緊急煞車恐造成追撞或傷及及老人家身體之危險。(二)異議人遭舉發之該交岔路口並非重要路口、無衝突點,亦不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該路段北上號誌可左轉不可直行且設置違規照相取締裝置顯屬不合理、不正當。經異議人向嘉義縣交通局陳情,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處號誌變更為左轉時可以直行,故本件應為設施失當、員警疏失所造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4 -759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吳鳳技術學院前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號C4 -759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該交岔路口北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後車輪業已超過停止線,而於該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其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等情,此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即明(見本院卷第 7頁);且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經判讀,其結果:「(一)違規拍攝時間:98年 5月12日11時46分47秒。(二)超越停止線時間:紅燈啟動後1.75秒。(三)到達路口中線時間:紅燈啟動後 2.25秒。…(一)該路口黃燈時間為4.1秒。(二)本案C4 -7597號車以時速每小時54公里之速度超越停止線,於到達路口中線時,並無煞車跡象…。」等情,此觀監理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嘉縣警交字第0980082736號書函即明。是由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計算,該路段北上號誌至遲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距離該號誌下方停止線六十一點五公尺(十五公尺/秒乘以四點一秒)處即已轉換為黃燈。而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從而,駕駛人若尚未通過停止線見號誌轉換為黃燈即應減速預備停止。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計算煞車反應距離約為十一點四五七公尺、煞車滑行停止距離則約為十七公尺(以瀝青乾燥路面所需最長距離計算),駕駛人於時速五十五公里時見到號誌轉換為黃燈後立即踩煞車亦僅需二十八點四五七公尺即足以停止,縱不以緊急煞車方式而以逐漸減速方式煞車,加倍計算所需煞停距離亦僅需五十六點九一四公尺。對照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距離該號誌下方停止線六十一點五公尺處即已轉換為黃燈之情形,其距離該號誌下方停止之距離仍足供異議人逐漸減速方式煞停。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若緊急煞車恐造成危險云云,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是異議人既於該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進入交岔路口,且毫無煞車跡象,是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遭舉發之該交岔路口並非重要路口、無衝突點,亦不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該路段北上號誌可左轉不可直行且設置違規照相取締裝置顯屬不合理、不正當。經異議人向嘉義縣交通局陳情,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處號誌變更為左轉時可以直行,故本件應為設施失當、員警疏失所造成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二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號誌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屬「對人之一般處分」。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觀行政罰法第五條固有明文。然僅限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時,始有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異議人遭舉發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異議人之陳情已經嘉義縣交通局考量行車安全後變更為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亦得直行之時相配置,此有嘉義縣交通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縣交管字第0980010581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該號誌時相之變更僅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之內容變更,而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自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甚明,異議人自難以其駕駛行為因事後號誌時相變更而認應不罰。況異議人於上開闖越紅燈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仍屬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禁止直行之狀態,其他用路人亦將信賴該號誌所顯示狀態以決定其行車動態,異議人竟未遵守該號誌所禁制之事項而行車,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仍難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宏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