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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仁智鄭雅文陳蒨儀

原告
甲○○
原告
追 加 被告 丁○○
原告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 號),追加上列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追加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終結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則係遲至98年7 月2 日始行提起本件追加丁○○、戊○○、丙○○為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戳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刑事簡易案件尚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既係於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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