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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查詢單1份」更正為「查詢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依卷附通聯查詢紀錄以觀,被告於96年4月18日已使用該贓物行動電話,是其供陳收受贓物之時間係96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之某日等語,堪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