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順榤
- 被告
- 7
- 被告
- 許鈞筑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8號、97年度偵字第94、2528、2529、2561號、98年度偵字第1919、1920、1921、1922、1923、1924、1925、1926、1927、1928、1929、1930、1932、1933、1934、1935、1936、00000000、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945、2108、2109、2110、2112、2113、2114、2115、2116、2117、2118、2119、2120、2121、2136、2137、2138、2139、2140、2141、2142、2143、2144、2145、2146、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順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14、25DGIK、29ABDEFGHI、31C 、32B 、33BDE 、38BDFJN 、39BHILMN、43B 、44H 、45、46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鈞筑犯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25DGIK、29ABDEFGHI、39BHL、44H 、45ABCEF 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秀美犯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1C、32B、33BDE 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許鈞筑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助理,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黃元龍(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林晉慶(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葉俊麟(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郭順榤、許鈞筑及下述之王秀美,分別有下列犯行。
二、王秀美於民國94年間,結識李壬郎。而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歷任保險公司區經理及處經理等職,深諳保險理賠審核標準,離職後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以抽佣,即俗稱保險黃牛之業務,得悉王秀美疑似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竟與其弟時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李鳳庭(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慫恿王秀美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嗣王秀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壬郎以王秀美名義向附表編號01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01所示險種後,於94年12月1 日,與李鳳庭偕同不詳民俗療法業者至王秀美住處,由該業者徒手拍打王秀美腰、頸、腿部多處至瘀青、紅腫後,聯絡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涂逢利(由本院另為判決)佯為肇事者,搭載王秀美至陽明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腰椎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12日,再於出院後以走路被車撞之意外事故為由,檢附診斷證明書,向附表編號01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王秀美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以上為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1 ,王秀美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李壬郎、王秀美、涂逢利3 人於上開假造傷勢之後,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秀美、涂逢利2 人前往嘉義市○區○○街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處,佯裝涂逢利駕駛車牌號碼4476-JB 號自用小客車與王秀美發生碰撞,並通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使不知情之員警因而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王秀美再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明書後,將該診斷書交予涂逢利,由涂逢利持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醫院診斷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詐稱涂逢利駕車肇事,使王秀美受有腰椎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為由,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車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王秀美(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2 )。
三、李壬郎又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陳宏彰等人熟識,嗣竟與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客戶多重投保人壽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後,再支付1 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定,遂自95年間起,對外招攬龔仕杰(由本院審理中)、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係由羅進德介紹李壬郎認識)、林敏慧及蕭國勝(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等人,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02詐欺方式1 、及03至07所示時間、地點,在其客戶之肩部、腳踝等處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或協和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宏彰、林政憲診治後,以深度撕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5 至16日不等,迄客戶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並未理賠(龔仕杰、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林敏慧及蕭國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2至07)。
四、林鈺傑(由本院另為判決)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擔任保全員,因而結識李壬郎,經其傳授,亦略諳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間起,慫恿王秀雲、蔡呂雪玉、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殷朱芹針、謝侑玄、林麗英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其等同意,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王秀雲等人多重投保,俟保單生效後,於如附表編號08至14、36詐欺方式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手法,分別由郭順榤對王秀雲等人加工成傷,再陪同王秀雲等人前往如附表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醫院就診,分別經知情之林政憲或不知情醫師,診治為如附表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病況,而得以住院。迨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各種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並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王美雲等人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08至14、36)。又林鈺傑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為之診治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10日,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2)。
五、熊美媛(由本院另為判決)係林政憲之女友,因貪圖佣金,竟慫恿王車全(由本院另為判決)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經獲同意,即分別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車全先行向附表編號15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5所示險種,俟保單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再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為其診治,以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9 日,迄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王車全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5)。
六、龔仕杰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等多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各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指示客戶自行投保,或逕以客戶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16詐欺方式1 、17至24、25詐欺方式1 、26至27、28詐欺方式1 、29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再陪同客戶前往陽明醫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或陳宏彰為之診治,以割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允其客戶各住院8 至11日不等。俟病患出院後,或自行,或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6至29)。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人診治,賴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此部分詳後述)。
七、王秀美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亦招攬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李聰惠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或指示對方自行投保,或逕以對方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0至32、33詐欺方式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黃冠富等人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或陳宏彰為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等住院6 至22日不等,迄其等出院後,或由病患自行,或由王秀美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壓傷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黃冠富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李聰惠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0至33)。又王秀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3 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王秀美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1)。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李聰惠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此部分詳後述)。
八、吳怡慶、詹凱傑(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福德」之成年男子、郭順榤及林政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受福德慫恿,而向附表編號34、35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35所示險種,再經「福德」安排,由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4、35所示時間、地點,為2人加工成傷後,至陽明醫院就醫,由林政憲為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等住院11日、10日不等,迄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臉盆爆裂、騎車摔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2人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怡慶、詹凱傑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4至35)。
九、吳和香、王永翔、張建國、蘇春展、羅進德、楊貴秋、張育
升、陳建洲及李建翰等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
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
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6詐
欺方式1 、37詐欺方式1 、38、39詐欺方式1 、4 、5 、7
、40至41、43、45詐欺方式2 、46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
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分別至陽明醫院
由林政憲、員林協和醫院由陳宏彰、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蘇春展此部分係由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由不詳醫師診治,經診治後,分別以裂傷合併肌腱、韌
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等病因為由,同意其等住院,並於出
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摔落、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
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
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和香、王永翔、張
建國、蘇春展、羅進德、楊貴秋、林鈺傑、張育升、陳建洲
及李建翰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
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36至41、43、45至46)。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
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其等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
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此部分詳
後述)。
十、郭順榤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於林政憲、陳宏彰,遂將上開賴
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陳建州,及將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結識郭順榤
之范怡瑩,另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
診。而分別與龔仕杰、王秀美、林麗英及,負責安排之許鈞
筑、葉俊麟,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元龍、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林晉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之犯行:
㈠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等
人,絡,於其等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
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6詐欺
方式2 、25詐欺方式2 、28詐欺方式2 、29詐欺方式1 所示
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加工成如各如其
附表所示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
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
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
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
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
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均由黃元龍、林晉慶
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
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後,由其等檢附診斷
證明書,以各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為由,向各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
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
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
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6、25、28、29)。
㈡王秀美夥同林麗英,招攬李聰惠,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
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認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於附表編號33
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
加工成如附表編號33詐欺方式1 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黃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
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
聰惠住院7 日,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
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
明書,以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為由,向該附表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
確性,惟各家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
賠(李聰惠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33)。
㈢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等人,亦係郭順
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6詐欺方式2 、
37詐欺方式2 、39詐欺方式2 、3 、6 、44、45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加工製造傷
口後,分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
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
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10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
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由其等檢附診斷證明書,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
意外事故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
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之保險公司、投保
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
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上開各該附表)。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訴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順榤等3 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核與共同被告李壬郎、李鳳庭、涂
逢利、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羅進德、林敏慧、蕭國勝
、王秀雲、林鈺傑、蔡呂雪玉、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
殷朱芹針、謝侑玄、王車全、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
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
、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
李聰惠、吳怡慶、詹凱傑、吳和香、王永翔、張建國、楊貴
秋、張育升、范怡瑩、陳建洲及李建翰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共
同被告龔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蘇春展、葉俊麟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證人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胡名孝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
公司之函文,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
保單、診斷證明書、鑑定人石台平出具之鑑定書2 紙、證人
胡名孝出具有關說明蕭旻倫病歷之函文等附卷可稽。另被告
王秀美所涉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2 部分,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
、車險領款收據、付款對象明細表各1 份及陽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4 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部分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申請理賠時間,均係事故發生日期,參諸申請理賠需檢
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以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
請較為合理,爰更正如各附表所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王秀美所犯附表編號01CEFHJKNOPR之罪所涉之新舊
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㈡被告王秀美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王秀美,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
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
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
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㈣被告王秀美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
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王秀美
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王秀美上開附表編號01P 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並施行,被告王秀美修正
施行前附表編號01P 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
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之
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被告王秀美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是被告王秀美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
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秀美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被告王秀美上開犯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
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美與共同被告李壬郎、李鳳庭、涂逢利所共犯之
各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
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01P 之罪,此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秀美所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秀美上開附表編號01CEFHJKNOPR之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王秀美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所為之
犯行(即附表編號33詐欺方式1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
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
數時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
之「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
部分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王秀美與
共同被告黃元龍共犯之上開罪行,係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
交由共同被告李聰惠行使,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
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李聰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與持交各家保險公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行為,即有部
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1 行為,是被告王秀美涉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2 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王秀美,有關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
)。另被告王秀美與其餘被告郭順榤共犯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郭順榤、許鈞筑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為之犯行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
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
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
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
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郭順榤、許鈞
筑、王秀美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共犯之上開罪行,係
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交由共同被告證人賴祁文等人行使,
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賴
祁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持交各家保險公
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行為,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
認係1 行為,是被告郭順榤、許鈞筑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
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名,均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郭順榤、許
鈞筑,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
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事
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另被告郭順榤其餘犯行,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郭順榤所犯附表編號15D 之罪,係由共同被告王車全基
於同一事故原因,分別於前後2 日向同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
,時間尚屬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事故申請理賠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王秀美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王秀美,
所犯各罪,均與其等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郭順榤、王秀美,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
告許鈞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郭順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1歲、10歲,太太目前
為診所掛號小姐,月薪約1 萬8 千多元,伊目前在彰化道安
醫院從事外科助手,月收入3 萬多元,除加班費外,並無其
他獎金收入,母親60多歲,父親往生,母親住在妹妹那邊,
需要扶養母親,金額不固定,約幾千元,有1 個哥哥、5 個
妹妹,均已成年等家庭狀況。被告許鈞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工作,之
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外科助手,月薪約4 萬元,父母建
在,均50多歲,目前無法扶養他們,他們可以照顧自己,還
有外婆需要伊照顧,與他們同住,另有2 個妹妹,一個成年
就業中,另一個未成年仍就學中等家庭狀況。被告王秀美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
沒有工作,父親84歲,母親72歲,母親在南投安養院,父親
在彰化與繼母一起,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成年,父親由繼母照
顧,父親還要扶養伊弟弟的小孩,父親骨頭不好,有白內障
,母親有嚴重糖尿病、子宮頸癌,需要定期追蹤檢查,伊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狀況。及審酌其等,均屬壯年,本可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
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甚不可取,且被告郭順榤、許
鈞筑均從事醫療工作,不謹慎行事,竟利用專業及工作關係
,勾結醫生,為上開犯行,更不足取。及被告郭順榤、王秀
美均未與任何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惟其等3 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許鈞筑就其涉案部分,盡力與各家保險公
司成立和解(詳後述),被告郭順榤為本案關鍵角色,能與
檢警配合,指證其餘共同被告,足見其等尚知悔悟進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王秀美所犯附表
編號01CL之罪部分外,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王秀美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被告郭順榤除附表編號14、25DGIK、29ABDEFGHI、31C 、
32B 、33BDE 、38BDFJN 、39BHILMN、43B 、44H 、45、46
所示之罪外,被告許鈞筑除附表編號25DGIK、29ABDEFGHI、
39BHL 、44H 、45ABCEF 所示之罪外,被告王秀美除附表編
號31C 、32B 、33BDE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該犯行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 人上揭罪行部分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
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
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
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
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王秀
美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
開說明,本件就其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
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
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王秀美犯行部分,其經減刑後各處
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為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 日,部分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被告王秀美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
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七、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3 人於其各該犯
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3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
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
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
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
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3 人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
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許鈞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其居間勾串由其他共同正犯詐得保險金部分,扣除其餘
共同被告已經和解部分,被告許鈞筑分別與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中國人壽、保誠人壽、華山產物、友聯產險、新光人
壽、明台產險,國泰人壽、國寶人壽等保險公司成立和解。
並有各該匯款單據、和解書、償還證明書等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㈨第229 至253 頁),是被告許鈞筑支付上開金額與上
開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縱未與全數涉案之保險公司均成立和
解,惟支出大於不法所得之金額,成立和解之舉,足令本院
信其深表悔悟,而部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此偵審程序後
,亦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許鈞筑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許鈞筑
,並懲其因貪念,謀取不法利益之犯行,除被告許鈞筑支付
上開金額與各家保險公司成立和解外,為使被告許鈞筑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末查,上開由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加工成傷之犯行,經本院
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
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8頁),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王秀美於附表編
號01P 之罪,所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已向蘇黎世保險公
司提出;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開立之不實病歷資料及
診斷證明書,前者應係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所有,後者則分別由共同正犯向各家保險公司提出,是各該
文書之所有權均非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王秀美或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