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5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694 巷29弄38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永和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8年8 月4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1J980702)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