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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民國97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而被告甲○自95年11月20日起,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59巷15號,於另案入監前實際住於上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而偵查筆錄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38號,然此係被告於95年9月19日前之設籍地,被告係於國小前住於該址,之後即住在高雄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另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且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市地區,從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者,本案被害人7人分係居住在臺中市、高雄縣市、屏東縣,而受匯款銀行均在台北市、高雄市,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行為地係在高雄,是本案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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