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民國97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而被告甲○自95年11月20日起,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59巷15號,於另案入監前實際住於上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而偵查筆錄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38號,然此係被告於95年9月19日前之設籍地,被告係於國小前住於該址,之後即住在高雄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另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且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市地區,從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者,本案被害人7人分係居住在臺中市、高雄縣市、屏東縣,而受匯款銀行均在台北市、高雄市,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行為地係在高雄,是本案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