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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更正「…。嗣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取得自小貨車後,尚刮除車門兩旁車號之油漆,重新噴漆覆蓋,顯有意閃躲追緝;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遭竊之自小貨車經員警查獲而予以追回,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5943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