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更正「…。嗣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取得自小貨車後,尚刮除車門兩旁車號之油漆,重新噴漆覆蓋,顯有意閃躲追緝;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遭竊之自小貨車經員警查獲而予以追回,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59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