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1-U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與民生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重要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且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99年度偵字第39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書等件可佐。惟原處分機關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提出答覆意見,嗣函覆表示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法意旨,亦兼衡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通常係人民賴以維生之工具,若駕駛較低級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人民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8月30日填製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尚有未合,應予以撤銷。另重新製開99年9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9月23日嘉監義四字第0992004623號函暨檢送之裁決書、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各乙件,存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本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原裁決書所載之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同在原處分機關撤銷效力之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另就該部分為實體審酌。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應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於99年9月21日製作送達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如有不服,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