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約於民國96年間,在其戶籍地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結識沈正昊,嗣因沈正昊與甲○○熟識,知悉甲○○之孫許宴嘉有兵役問題,乙○○、沈正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8年4 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沈正昊所提供之甲○○住宅電話,向甲○○詐稱:許宴嘉之兵役問題如未解決,國防部查到後會派憲兵至家中抓許宴嘉去關,伊可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代為處理,使許宴嘉免於被關等語;並要求甲○○領款後通知伊,伊即會派助理與沈正昊一同至甲○○住處取款;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答應支付上開款項。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農會領取30萬元後,即撥打沈正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正昊,沈正昊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偕同自稱係立法委員翁重鈞助理之乙○○前往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7鄰興化廍12號之住所取款,由甲○○將上開30萬元如數經由沈正昊轉交予乙○○,2 人得手後即驅車離去(沈正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沈正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甲○○簽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同被告沈正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工作,有妨害自由、竊盜、擄人勒贖之前案紀錄,利用甲○○年邁且愛孫心切之機會,夥同共同被告沈正昊以上開手法向甲○○詐騙30萬元,惡性非輕,惟共同被告沈正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30萬元完竣,有本院98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以及被告乙○○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與共同被告沈正昊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乙○○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