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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

抗告人
鄭木坤
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法務部民國99年11月16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鄭木坤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助酉字第1017號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本裁定之日起之執行鄭木坤殘刑部分,均撤銷。應由法務部更為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為指揮執行。

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可知受假釋人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庭請求救濟時,法院即有權審核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有無侵害人民權利,非僅限於審核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而已。又法院依該解釋意旨及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審理時,若僅能形式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則人民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將落空,且別無其他救濟管道,顯與上開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自得實體審查該撤銷假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並依具體個案為必要之處分。

三、本件抗告人鄭木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原審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下稱前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另於假釋期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刑。其以撤銷假釋之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一律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符比例原則。故認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一律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因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指揮,亦屬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其擄人勒贖罪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之進行,係由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就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確定,而報請法務部撤銷。法務部於接獲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後,即於99年11月16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

㈡該撤銷假釋處分書,事實欄中係記載「鄭木坤係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98年4 月20日12時30分許,向被害人詐稱以新臺幣30萬元能代為處理其孫之兵役問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交付上開款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理由欄中則記載「一、受處分人確有前項事實欄所述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處分如主旨。」顯僅因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其假釋。法務部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在後,致未能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抗告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其撤銷假釋仍屬不當。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法務部99年11月16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助酉字第1017號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本裁定之日起之執行抗告人殘刑部分,均撤銷。又因抗告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未經執行即行逃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0 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至107年4月2日始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該段期間未行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2年10月8日),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所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並更為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為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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