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反而以詐騙手法欺騙告訴人之物品,然其金額非鉅,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