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字第305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10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現執行中,執行期滿日99年10月2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5日中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41巷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瓶內點火燃燒,使安非他命成為煙霧供其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巷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