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具 保 人 林四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四民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並與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柏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4月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四民繳納現金1萬元及提出書面保證9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8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傳喚開庭,被告無理由不到庭,復由本院囑警拘提無著,且查其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仍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9萬元,並與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