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49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