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許源興
- 上訴人
- 許耀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許羅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秀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登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瓊方原名許芳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許桂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許秋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許素精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一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是項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嘉義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許耀郎前於72年6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 號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96年5 月4 日補辦編定,納入1235、1236地號土地範圍內,)造林,面積0.43公頃,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73年2 月8 日至82年2 月7 日止共9 年。系爭土地承租期間,因上訴人許耀郎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並興建地上物,故期滿後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回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許耀郎仍繼續使用,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許源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以之經營民宿,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租約並限期拆除,然上訴人許耀郎、許源興迄今仍未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F 之地上物為上訴人許源興所有,編號C 、D 、E 地上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其父亡故後,由其等繼承。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並經本院審理後以上開判決認定之土地,為其出租予上訴人許耀郎全部租賃範圍,面積共4300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473,000 元,顯未逾150 萬元,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加計地上建物之價值等語,惟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