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李榮洲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 被告
- 何國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七二九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00一四地號、00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729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0014地號、003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民雄鄉民寮字第193 號租約。惟被告長年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有市場工作,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有被告轉租他人耕作之照片、被告住家無人居住之照片、被告位於屏東市住家之照片、被告於屏東市經營海產小吃店之照片及原告於出租耕地上裝有閉路設施且於屏東長期之錄影可資佐證。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收回耕地。㈡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10點許,在前開中廣小段0033地號土地之農路上(當時原告在此土地馬路對面之同小段0056號土地租用種植玉米,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張武雄向被告租用本件0033號土地種植美濃瓜)與次承租人張武雄談話內容中,原告問:「你向何國佐租用的33號土地也是200 台斤?」張武雄答稱「:是。我是200 台斤租的。」此有錄音光碟可按。次查,為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民雄,原告委託訴外人許順造到被告鄰居何劉蜜家中介紹與被告之叔叔洽談租用被告位於民雄住家一事,亦有錄音紀錄可按。其中介紹人何劉蜜、被告之叔叔及訴外人許順造之部分談話內容如下:被告之叔叔稱:不,我不想租人。他上次租人不太順,有點糾紛,這次恐怕不想再租人。許順造稱:何國佐在別地租房子也用不到這房子,你以前租給一個叫阿蓮的,現在為何不出租?被告之叔叔稱:出租太麻煩。由上述錄音內容可得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已轉租予他人耕作,非自行耕作。被告於民雄之住家也已無人居住,被告更無可能親自至農地耕作。
㈢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我沒有把土地轉租給張武雄,我是請他幫我做工。」、「我請他幫我翻田、播種、噴農藥、灌溉、收成。我是去田地看他怎麼做。」、「那是我太太在賣麵,我只是偶爾幫她去買東西。我太太在屏東賣麵已經十幾年了。我有時候就會回民雄來看一下。」等語,然被告所指之工人非如被告所述僅於農忙時偶爾出現,依照被告所述已將所有作業委託他人代耕或僱工耕作為主體,此有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拍攝張武雄在場割稻之照片,照片中顯示在現場忙於農作非僅張武雄一人,亦未見被告至現場。且被告位於民雄住家已無人居住,此有被告民雄住家無人居住照片及張武雄位於民雄住家照片,可資佐證。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等語,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乙、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給張武雄,被告是請張武雄幫被告翻田、播種、噴農藥、灌溉、收成。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市經營海產小吃店乙節並非事實,那是被告之配偶在賣麵,已經十幾年了,被告僅是偶爾去幫配偶買東西而已;且被告有時就會回民雄來看一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就本件耕地租約是否無效等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嘉義縣政府爰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73828號函檢送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理,有前開函文及文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案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情,被告雖否認有未自任耕作及轉租之事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或將承租之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原訂租約即為無效,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是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縱未將承租之耕地轉租他人,原訂租約仍然無效。是本件首應究明被告是否自任耕作?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而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固不違自耕之本旨。惟土地法第6 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 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基此,承租人如全部僱工耕作或將前開主要農作過程交由他人操作者,即不能認為自認耕作。
㈡經查,被告請訴外人張武雄為其「翻田、播種、噴農藥、灌溉、收成」等工作,其是到田裡看張武雄如何施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張武雄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由被告雇用幫他翻田、播種、灌溉、除草、收成(割稻),我是幫被告做工,沒有向他租土地,去年有種香瓜,是因為沒有辦法種稻子,才種香瓜改良;香瓜是被告種的,我幫他種、噴藥,也幫他摘;我都是幫被告種稻子,只有那一次種香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準上被告之自認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已將翻田、播種、灌溉、除草及收成等主要農耕過程交由訴外人張武雄施作,並非自任耕作之主體,是縱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張武雄,亦不能認被告係自認耕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應為可採。
四、被告既未自認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得同條第2 項之規定,收回土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人張武雄及被告是否在屏東縣屏東市經營小吃店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