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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議人
張田旺
相對人
李益昌原名李東𣴽.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嘉院貴非慎98司促字第7674號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能證明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亦不能證明郵務機關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者,固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惟若司法事務官所為者並非就其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時,當事人即無依前揭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發給本件支付命令,嗣以本件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於98年8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因相對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0 年3 月30日以本院嘉義簡易庭嘉院貴非慎98司促字第7674號通知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7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按。是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前開通知併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乙節,已有誤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當事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前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僅係在將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並無裁定或處分之性質,縱認前開通知內容有錯誤情事,仍無許本件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不得聲明不服之通知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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