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張寶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伯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所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又發函予以撤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三六三頁),自無許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本應維持。抗告法院未加詳查,遽將之廢棄,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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