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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請人
張靖芬
相對人
葉富琦
相對人
葉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富琦、葉黃梅子等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詎其竟請求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99年9月23日 │500,000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TH485026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