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蔡秀明
- 相對人
-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訴之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追加之部分,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追加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955 元(1,320 元+4,635元=5,955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97年05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6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