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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文欣陳思睿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許源興
上訴人
許耀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許羅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登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方原名許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許桂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許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許素精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是項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嘉義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許耀郎前於72年6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 號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96年5 月4 日補辦編定,納入1235、1236地號土地範圍內,)造林,面積0.43公頃,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73年2 月8 日至82年2 月7 日止共9 年。系爭土地承租期間,因上訴人許耀郎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並興建地上物,故期滿後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回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許耀郎仍繼續使用,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許源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以之經營民宿,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租約並限期拆除,然上訴人許耀郎、許源興迄今仍未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F 之地上物為上訴人許源興所有,編號C 、D 、E 地上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其父亡故後,由其等繼承。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並經本院審理後以上開判決認定之土地,為其出租予上訴人許耀郎全部租賃範圍,面積共4300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473,000 元,顯未逾150 萬元,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加計地上建物之價值等語,惟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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