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林文生
- 被告
- 謝吳嫌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謝一豪
- 被告
- 謝賴秋雲(即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謝青墾(即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一豪(即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文行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就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之租用權利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再轉被繼承人謝文行於民國60年4 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哲簽訂「林班地租用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謝文行將「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面積約三甲二分地之地上麻竹筍連同租用權利讓與林哲,系爭契約書第4 、5 、6 條分別約定自訂約日期起即將土地交付受讓人接管續耕收成,對政府應繳租金自訂約日起由受讓人負責繳納,訂約時政府不予受理過戶手續,日後開放時讓與人須隨時應受讓人之要求,蓋章洽辦,不得刁難等。㈡系爭契約簽訂後,政府一直未開放耕作人辦理過戶手續,直到100 年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放寬政策同意現耕人辦理租約登記,但必須由申請人出具轉讓證明文件及轉讓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因謝文行已經亡故,被告謝吳嫌為謝文行之配偶,謝明成為謝文行之子,均為謝文行之法定繼承人,嗣謝明成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被告謝賴秋雲、謝一豪、謝青墾為其繼承人;又林哲亦已死亡,原告為林哲之法定繼承人,依約聯絡被告謝吳嫌及謝明成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配合受讓人之要求蓋章洽辦,但為其等拒絕,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就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之租用權利讓與原告。
乙、被告則以:謝明成並未在系爭林班地耕作,該地原本係由謝文行使用,後來原告父親有跟謝文行買,可是當時好像不能過戶,所以當時買賣似乎只能使用,不能過戶,所以原告的父親與謝文行間之契約只是使用的問題,不含過戶。系爭契約書並非謝文行之筆跡,且印文已經模糊不清,並無謝文行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謝文行所為;況且事隔多年,契約應該已經失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前被告謝明成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被告謝賴秋雲、謝一豪、謝青墾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但其等與原告均未聲明由該三人為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由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裁定命該三人為謝明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謝吳嫌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謝吳嫌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無法辨別事理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選任被告謝一豪為被告謝吳嫌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哲於60年4 月14日與謝文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謝文行將「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面積約三甲二分地之地上麻竹筍連同租用權利讓與林哲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㈠經查,本件雖因系爭契約書之製作人及林哲、謝文行、鄭良坤等人均已死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謝文行之印文為真正,致無直接證據得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是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亦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之。
㈡證人呂由俐於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父親呂四川是土地代書,已經亡故,系爭契約書包含林哲、謝文行及鄭良坤等人之姓名,都是我父親所寫,據我所知,以前訂契約都是由代書將整份契約寫完,連簽名都是代書所寫,可能是因為當時的人不識字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準此足認系爭契約書係第三人呂四川製作。
㈢原告主張謝文行之配偶謝吳嫌曾提出謝文行及謝吳嫌之身分證影本供原告辦理過戶乙節,業經提出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至130 頁)。且謝文行於84年8 月12日死亡,嘉義林區管理處曾因被告謝吳嫌之申請,於84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謝吳嫌及撫育人即原告勘查本筆林班地現場,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84年11月30日八四嘉埔字第3778號函及勘查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 、138 頁)。足見被告謝吳嫌曾提供謝文行及其本身之身分證影本與原告,且曾會同原告勘查該林班地現場。
㈣被告謝吳嫌曾於85年4 月間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申請採取「大埔區第52林班圖一號」(面積3.20公頃)國有林副產物(麻竹筍);然實際上,自85年7 月26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前開範圍之林班地上之麻竹筍採取權,係由原告取得,原告嗣又取得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麻竹筍採取權,且原告在其間又取得90年度採取權,此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函、採取許可證、價金收據及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至少自85年起迄96年間,前開範圍之林班地上之麻竹筍採取權均由原告取得,且應繳價金亦由原告繳納。又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通知謝文行繳納83年度應繳價金之函文,雖記載受文者為謝文行,然在其下副記「通知林文生梅山鄉興中路144 之21號」,謝文行之繼承人謝明成於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略以:是原告自己要去繳納租金的等語,則原告主張在謝文行生存前,亦係由原告繳納「租金」乙節,尚非無據。
㈤再查,系爭契約書批明記載「本件林班地租用權利,本係鄭良坤向政府承租耕作之業。讓與人(謝文行)於民國伍拾弍年叁月弍拾四日向其承讓耕作收益迄今者。為使該林班地來源明白起見,讓與人願將其手上鄭良坤所訂立讓與證乙帋,檢附本契約交付受讓人執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而原告確實執有鄭良坤於52年3 月24日出具之讓與證,並於101 年5 月2 日提出該讓與證原本及影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此與系爭契約書之前揭記載情節相符。
㈥系爭林班地圖一號區域,自83年起至96年間,每年採取權人應繳價金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有採取許可證、收據及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5、40、43、45、48、59、60、68、69、134 頁)。
㈦綜上,系爭契約書之製作人呂四川係土地代書,約在81年間死亡,此有證人即呂四川之女呂由俐證述在卷,是呂四川製作系爭契約書時,謝文行仍尚生存,且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僅係系爭林班地部分區域之租用權及麻竹利益,且以自83年起至96年間,每年採取權人應繳價金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數額以觀,系爭契約所涉金錢價值亦不高,而呂四川僅係系爭契約之代書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在未受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委託而書立系爭契約書之理;又如果謝文行未與林哲訂立系爭契約書將前開租用權利讓與林哲,何以謝文行自鄭良坤受讓系爭租用權利之讓與證係由原告執有?何以在謝文行生前應繳納之「租金」係通知林文生而由林文生繳納?被告謝吳嫌又何必提供謝文行及其本身之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又何以申請勘查時,亦會同原告進行?再者,被告謝吳嫌於謝文行死亡後,既會同林區管理處人員勘查現場且又提出採取申請,如非謝文行確已經租用權利讓與,何以任由原告長期取得該林域之麻竹筍採取權?是本件雖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然依據前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乙節,應為可採。原告於92年標採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國有林副產物採取麻竹筍之位置,即為謝文行於63年9 月10日與嘉義林區管理處(改制前為玉山林區管理處)切結有案之濫植竹類切結地(面積3.20公頃)等情,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以101 年5 月1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17 頁)。又系爭契約書既為真正,系爭契約書復記載略以謝文行將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之租用權利(含地上麻竹全部)讓與林哲等語,則原告於前項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雖復辯稱事隔多年,系爭契約應已經失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過戶手續,現在政府不予受理,日後開放時,讓與人須隨時應受讓人之要求,蓋章洽辦,不得刁難。」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債權人即林哲依契約所取得之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之權利,須待政府機關嗣後開放辦理時,始得行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政府機關開放辦理時起,迄原告為系爭請求時,已逾15年,則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林哲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張心、林貴及原告等三人,而林張心、林貴等二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78年9 月12日(78)民勤繼字第697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林哲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法應由原告繼承。又謝文行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吳嫌及謝明成,謝明成復於102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謝賴秋雲、謝一豪及謝青墾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242 頁)。是謝文行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謝吳嫌,以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謝賴秋雲、謝一豪、謝青墾等四人繼承。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將其被繼承人謝文行與嘉義林區管理處就大埔事業區第52林班地之租用權利讓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