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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政

      潘新田

      蘇淑美

      陳春男

      陳春城

      王勝明

      陳玉蓮

      蔡福濱

      王水錦

      陳茂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清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渠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

(一)上訴人陳國政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72.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7,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172.26平方公尺= 2,067,120元;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

(二)上訴人潘新田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43.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

(三)上訴人蘇淑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2.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

(四)上訴人陳春男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27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部分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273,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五)上訴人陳春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2.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

(六)上訴人王勝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276.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1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

(七)上訴人陳玉蓮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120.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

(八)上訴人蔡福濱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388.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65,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

(九)上訴人王水錦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77.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92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

(十)上訴人陳茂菘對於本院第一審判命其應返還所占用合計382.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聲明不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9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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