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謝壬澤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錂
- 被告
- 謝鈴琴
邱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二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鈴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三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鈴琴負擔二十六分之十一;由被告邱秀津負擔十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鈴琴、邱秀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293 地號,地目建,面積253.6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44 地號,地目建,面積0.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參酌各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現況,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對外聯絡通行之便利等情,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1.請求判決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14.63平方公尺及344 地號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鈴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津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鈴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案,即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分歸伊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邱秀津所有。
㈡、被告邱秀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謝鈴琴之應有部分均為26分之11;被告邱秀津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2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㈣、經查,被告謝鈴琴、邱秀津經本院函請其於庭期前提出分割方案,被告謝鈴琴具狀主張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案,即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分歸伊所有;C 部分分歸被告邱秀津所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邱秀津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再將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別寄送被告謝鈴琴、邱秀津,請其等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對此複丈成果圖表示任何意見,堪信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思。
㈤、另查,系爭293 地號土地係一西北- 東南走向之長方形狀土地,地形方正。系爭344號土地,為一三角形畸零地,與293地號之東北角相連接。系爭293 土地上,目前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石造一樓平房乙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溪口鄉○○村○○路134巷13之1號,納稅義務人為謝張巧姿,現由原告與被告謝鈴琴共同占有使用中。上開建物同時跨建在原告與被告謝鈴琴所共有之同段第275 號土地上,原告現均由建物前空地。經由275號土地往東北方向,行經274號土地得與社區道路聯絡。又系爭第293號土地東南側緊鄰292號土地,則為被告邱秀津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5頁)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乙份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37、39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認為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1 部分分予原告與被告謝鈴琴取得,可使其二人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地上建物免於拆除之命運,且因該建物跨建之另一筆275 號土地亦同為原告與被告謝鈴琴所有,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系爭344號土地面積僅0.21平方公尺,原本毫無利用價值,但因與293 號土地之東北角落相連,一併分歸由原告即被告謝鈴琴共同取得,可解決344號土地因面積極小,無法利用之困境。系爭293號土地東南側所連接之292 號土地為被告邱秀津單獨所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圖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邱秀津取得,恰可使其與292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㈥、綜上所述,為使系爭土地合理使用,免除原告與被告謝鈴琴占有使用之地上建物遭受拆除,被告邱秀津得與其所有292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