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俊宏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認可之更生方案中,關於清償方法裁定「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此條文立法之目的係為便宜債務人繳款,債權人對此亦表示認同,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定有「金融機構辦理更生債務人請求統一辦理更生方案收付款作業要點」供各債權銀行依循,其中對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認定、「書面請求文件」、「請求方式」等均有詳細規定,今原裁定認可之裁定中有關更生方案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記載,已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於法無據,此類清償方式之記載恐使債務人誤認於第一期繳款期日即可將所有款項匯給最大債權銀行,進而衍生客怨疑義,實務處理上,債權人尚須相當作業時間通報聯徵中心及各債權人,無法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即開始辦理統一收款及撥付作業,且債權人於向原裁定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時即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清償方法記載之方式。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更正更生方案清償方法「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期分別付各債權銀行,債務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於未辦理完成前,債務人仍應依認可裁定各自清償。債務人之債權人如有非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應依更生認可裁定按期清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末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前項記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463元後所餘之537 元,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 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38,664元,償還成數為2.22%,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二)異議人雖主張更生方案中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之記載,已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法無據,恐使債務人誤認於第一期繳款期日即可將所有款項匯給最大債權銀行,進而衍生客怨疑義云云。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因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該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立法理由為「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既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自應許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將其清償方法載明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以利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爰增訂第2 項。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未有前項之記載者,債務人仍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為請求,爰增訂第3 項。」。足證,上開條文之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還款,利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並使金融機構代收有所依據所制訂,於債務人依該條提出請求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並非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時,需以債務人已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由金融機構受理後以書面通知同意接受請求為前提,始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而本件債務人已於102 年1 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並載明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詳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本院據此作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判斷,當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537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6年(72期),清償總額為3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22%,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