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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呂仲玉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黃豊勝
相對人
陳錦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美金捌拾陸萬元即新臺幣貳仟伍佰拾柒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 年12月30日為第三人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美金86萬元(以102年5 月20日匯率29.927計算為25,737,22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0 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美金86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第三人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為清償,抗告人為減少損害而代為清償,並承受合作金庫之權利,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尚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爰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司票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相對人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再抗告人作為提示之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裁定程序中所得爭執,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聲請意旨所載利息起算日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為「聲請狀」之誤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