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葉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有起訴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抗辯被告為分公司,又給付薪資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嘉義分公司,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
⒈薪資給付是否為被告之業務範圍:
⑴原告係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總公司),有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可佐(參本院卷第161頁)。又關於薪資之彙整、核算與發給業務,均由新光人壽總公司為之,有新光人壽總公司民國102年8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68、160頁),並經詢問被告關於薪資核發之相關事宜,亦經新光人壽總公司函覆以:業務員薪津核發事宜,係屬總公司權責。嘉義分公司無對外函覆之權等語,有新光人壽總公司103年1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177頁)。足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其薪津之核算、給付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薪資係由被告核發,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 3頁、第77頁),惟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係由新光人壽總公司為投保單位,薪資轉帳資料亦無顯示薪資係由被告核發,是原告主張薪資核發係被告之業務範圍,應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丈夫於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均已進入言詞辯論,本件訴訟應為相同認定云云,並提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惟原告丈夫之案件與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均不相同,係屬二不同之事件,本應由各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並無互相拘束之效果。況另案之被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與本案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不同,自無為相同認定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殊無可採。
⒉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以分公司為被告主張給付薪資,又薪資之核發非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所示,分公司僅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非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
⒊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另抗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無嘉義分公司,本件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嘉義分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業經分公司登記在案,有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給付之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然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已不合法,被告是否存在、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均與訴訟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無補正當事人能力之可能,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