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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請人
王金綉
聲請人
游孟潘
聲請人
葉彩淑
聲請人
詹閔琨
聲請人
朱苹翠
聲請人
温雅欽
聲請人
林文斌
聲請人
洪春秀
聲請人
姚裕皓
聲請人
伍麗燕
聲請人
陳鳳珠
聲請人
陳文玲
聲請人
蔡麗香
聲請人
阮婷苡
聲請人
蔡燕卿
聲請人
江隆榮
聲請人
吳蕙嘩
聲請人
蔡正典
聲請人
陳淑秀
聲請人
廖永順
聲請人
陳彥宏
聲請人
黃聖儒
聲請人
熊雅莉
聲請人
魏玉瑢
聲請人
陳子寬
聲請人
楊美榮
聲請人
張世屏
上列等共同 陳建橙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孫翊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2年6月10日 │30,000,000元 │ 未記載 │102年6月11日 │WG0000000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