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穎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明
- 被告
- 邱進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嗣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總金額為 1,900,000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已將所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機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950,000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否認有按裝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義務,然不爭執負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惟該義務係於工程驗收時,原告方有履行之義務。另附表所列缺失之修正應係指原告於工程驗收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於履行後,始得請求工程保留款。而本期工程款依照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即應給付當期款項,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缺失為抗辯,顯無理由。又關於熱水加溫設備報價表所列按裝工資,係指被告向原告購買板式熱交換器,原告按裝該部分所生之工資,非指全部設備按裝之工資,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遽認原告已收受全部設備按裝之工資而負有鍋爐、熱交換器按裝之義務。另就延誤工程部分,於原告開始施作前已有延誤,又附表編號第23點,與原告未依約按裝無涉;第
24、25點、鵝頸衝擊泉、小香菇及彩虹水濂洞均係被告要求變更所致,故被告所抗辯之缺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施作之部分,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故其設備按裝,應屬尚未完成。另關於附表編號第 5項「鍋爐設備配管配線均未完工」、第16項「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其中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雖非向原告購買,惟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即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下稱系爭工程規範)第3條第5項工程範圍包含「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與試車」,而原告於熱水加溫設備報價表亦明列按裝工資,足認原告負有協力安裝之義務。再者,工程報價清單之記載本來就難以鉅細靡遺,而原告既已承諾按裝,即應依約履行,況本件工程之契約附件、報價清單與圖說均由原告提供,如前揭資料間有所矛盾,於契約解釋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故基於契約整體性與誠信原則之考量,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按裝與施測。
(二)另依系爭工程規範第 4條之約定,原告自始未提供任何目錄資料經被告認可,亦未完成管路之標示,更無提供相關報告證明設備已完成測試,故本期工程設備之按裝仍屬尚未完成。又附表編號第23至26項之部分,被告基於日後維修之便,確實曾指示原告變更設計,然仍必須符合安全規範為前提,若僅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使原告免除全部責任,亦有失公允。
(三)本件工程以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簽約日為工作日起算,迄今原告已嚴重逾期 387日,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之約定,以承攬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罰款即每日1,900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 735,300元,被告主張於應給付之尾款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總金額為 1,900,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於所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機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950,000元予原告。又設備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機器設備按裝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50%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究屬按裝是否完成或驗收之問題?(二)原告未配合被告協助按裝泵浦是否屬於按裝未完成?(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9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究屬按裝是否完成或驗收之問題: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23至26外之缺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60頁背面)。惟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均屬驗收之範圍,而非按裝是否完成,將於驗收前改善云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 2、4、6、8、11、13、14、19、20、22、31、32、33 等缺失項目,原告均自承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將於驗收前改善。而按裝完成與驗收之差異既在於是否與機器效能相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裝完成至少需於外觀上觀察即可知悉各個管路、器材之連接、各項設施均已按圖說按裝完成,而前揭項目原告既自承係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則難認其機器設備已按裝完成。且驗收既係驗收機器之效能,則如附表所示之接地線、螺絲、標示、設備固定等項目,難認與機器之效能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前揭缺失屬於驗收範圍而非尚未按裝完成,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配合被告協助按裝泵浦是否屬於按裝未完成:
1.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尚包含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及試車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內附之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為證(參本院卷第 134頁),而原告尚未按裝,亦未協助按裝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按裝,非原告施作範圍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按裝,原告否認有此按裝義務,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其施作範圍為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估價單內無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項目為佐,然系爭合約書除包含估價單外,尚有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二者均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何以估價單項目為施作範圍,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約定之部分則非原告施作之範圍,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3.原告雖不爭執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之義務(參本院卷第 160頁背面),然主張此部分未協助乃屬驗收尾款之部分云云。惟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無關,已如前述,則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之按裝,此部分顯屬單純之設備按裝而與效能無涉,倘若未協助按裝,致設備未按裝完成,自無進行效能測試及驗收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驗收之問題,亦屬無據。
4.綜上,系爭合約書既約定原告有按裝之義務,而原告確實未按裝,亦未協助按裝,則難認原告已符合契約約定按裝完成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之 50%即9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辦法:(4)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付總金額 50%。系爭合約書第5點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
16、23至26外之缺失,且前揭缺失屬尚未按裝完成,而非驗收之問題。另原告尚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按裝之義務亦未予協助,均如前述,則前揭約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之付款要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前揭缺失屬小缺失,於驗收時再改善即可云云,然前揭付款要件既已約明需「機器設備按裝完成」始付款,則不論缺失之大小,倘缺失屬設備按裝未完成,即不能認付款條件成就,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定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缺失,且亦未按裝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則難認原告已將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亦未符合付款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附表: │├─┬─────────────┬───────────────┤│編│被告抗辯之缺失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號│ │ │├─┼─────────────┼───────────────┤│ │接線端子施工不當,造成嚴重│該部分屬水電工程,非原告施作項││1 │變形。接地端子螺絲不符規定│目。 ││ │。(參本院卷第58頁) │ │├─┼─────────────┼───────────────┤│ │現場有未完工之接地線,且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未完工部分││2 │標示用途。 │驗收前一併改善。 │├─┼─────────────┼───────────────┤│ │控制盤內繼電器設備未安裝,│未驗收前預防機器設備運轉產生日││3 │無法正常運轉。 │後爭議,此部分於驗收前復裝。 │├─┼─────────────┼───────────────┤│4 │變壓設備固定不良。 │已經安裝,僅需加強固定即可。 │├─┼─────────────┼───────────────┤│5 │鍋爐設備配管配線均未完工。│鍋爐設備由原告自行安裝,非屬系││ │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 │除毛器未固定,運轉後因重量│與設備按裝無涉,驗收前加強再固││6 │不平衡容易造成配管斷裂。(│定。 ││ │參本院卷第62頁) │ │├─┼─────────────┼───────────────┤│ │現場配管均採用ABS材質,連 │原進口泵浦街頭為PVC,故以PVC管││7 │接處卻使用PVC材質。使用不 │銜接ABS管,若有疑慮,將於驗收 ││ │同材質接合,日後會產生漏水│前一併改進。 ││ │之虞。(參本院卷第63頁) │ │├─┼─────────────┼───────────────┤│ │馬達出線接線處線材裸露,不│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8 │符規定。(參本院卷第64頁)│進。 │├─┼─────────────┼───────────────┤│ │設備固定方式不良,頭重腳輕│依西班牙ASTRAL安裝圖示施作。 ││9 │,運轉後容易造成零件漏水,│ ││ │甚至會造成管路斷裂。 │ ││ │(參本院卷第65頁) │ │├─┼─────────────┼───────────────┤│10│線材裸露不符規定。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參本院卷第66頁) │進。 │├─┼─────────────┼───────────────┤│11│消毒設備未標示效能及使用狀│於驗收點交時,檢附操作說明書。││ │況。 │ │├─┼─────────────┼───────────────┤│12│配管固定不良,引發震動容易│未詳標明何管路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造成管線斷裂。 │。倘屬原告施作,於驗收前改進。││ │(參本院卷第68頁) │ │├─┼─────────────┼───────────────┤│13│熱交換器底座未安裝防震,亦│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未固定。 │進。 │├─┼─────────────┼───────────────┤│14│設備接線裸露且未標適用途及│此為進口設備原始模樣,若原告有││ │電壓。(參本院卷第70頁) │疑慮,於驗收時一併處理。 │├─┼─────────────┼───────────────┤│15│熱交換器操作開關空間不足,│由於機房空間有限,若能改善於驗││ │日後維修不易。 │收前處理一併解決。 │├─┼─────────────┼───────────────┤│16│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屬一次測,且水源、電源由被告提││ │ │供,屬熱泵銜接管,與原告無關。│├─┼─────────────┼───────────────┤│17│設備安裝未考慮日後維修,設│被告提供之機房有限,無法保留 ││ │備安裝四周應保留60CM之維修│60CM。 ││ │空間。(參本院卷第73頁) │ │├─┼─────────────┼───────────────┤│18│熱交換器未完成固定,現場僅│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且熱交換器││ │用PVC管做假固定,若強制運 │之日後維修保養拆裝容易。不能固││ │轉容易造成管路斷裂及設備毀│定,驗收前將一併加強處理。 ││ │壞。 │ │├─┼─────────────┼───────────────┤│19│熱交換器未標示容量,請廠商│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時一││ │予以說明。 │併標示或解說。 ││ │ │ │├─┼─────────────┼───────────────┤│20│膨脹水箱管材固定不良。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一││ │ │併處理。 │├─┼─────────────┼───────────────┤│21│現場仍有未完成之線材,請廠│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再查明。 ││ │商予以說明。 │原告已施作完成,倘剩餘材料為原││ │ │告所有,將會移走。 │├─┼─────────────┼───────────────┤│22│設備之接地線未完工。 │與設備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 │(參本院卷第77頁) │將派員一併處理。 │├─┼─────────────┼───────────────┤│23│現場配管未予土建配合,影響│鵝頸衝擊泉、傘狀、流瀑泉等SPA ││ │整體美觀。 │設備,原是整支底部有固定座,而││ │ │被告基於有關單位檢查之要求,遂││ │ │改成上、下華蘭銜接以便拆卸,並││ │ │自行僱工焊接,與原告無關。 │├─┼─────────────┼───────────────┤│24│水柱噴出孔日後將有較大之後│非原告施作。被告為應付有關單位││ │座力,但管材銜接處卻使用 │之檢查,自行移位安裝,與原告無││ │PCV材質,雖被告加強固定, │關。 ││ │日後是否會造成斷裂,廠商應│ ││ │予說明並提出材料強度之規範│ ││ │。 │ │├─┼─────────────┼───────────────┤│25│未做防護處理,容易造成公安│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原裝再拆卸││ │意外。 │加裝華蘭,並指示固定樁不能掩蓋││ │(參本院卷第80頁) │華蘭,出管材料雖為ABS,但若將 ││ │ │固定樁升至80CM以上,將不會造成││ │ │意外,惟被告並予同意。 │├─┼─────────────┼───────────────┤│26│出管處為ABS材質,是否仍承 │依慣性施作,彩虹流瀑或主幹高之││ │受日後之重量,廠商應提出明│SPA按裝後應將主幹以RC灌注高至 ││ │確之說明。 │少80CM以上,但本件由於被告為應││ │(參本院卷第81頁) │付有關單位檢查,指示必須將原裝││ │ │拆除,另加裝華蘭以便拆卸,對於││ │ │日後承受之重量無法答覆。 │├─┼─────────────┼───────────────┤│27│現場配管均採ABS材質,銜接 │由於原廠泵為PVC管口,故以PVC管││ │處卻使用PVC材質。 │銜接ABS管,若有漏水疑慮,將於 ││ │不同材質接合日後是會產生漏│驗收前改善。 ││ │水,廠商應予說明。 │ ││ │(參本院卷第82頁) │ │├─┼─────────────┼───────────────┤│28│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1。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29│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2。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30│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3、4、│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5。(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31│現場使用之螺絲不符規定,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使用華司墊片。 │善。 ││ │(參本院卷第86頁) │ │├─┼─────────────┼───────────────┤│ │接線裸露未收尾,運轉時容易│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32│造成管線脫落。 │善。 ││ │(參本院卷第87頁) │ │├─┼─────────────┼───────────────┤│33│角鐵固定不良易造成日後運轉│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時管線脫落。 │善。 ││ │(參本院卷第88頁) │ │├─┼─────────────┼───────────────┤│34│現在配管大多使用暗管方式,│配管時以做試壓、無漏。 ││ │應先進行試水試壓,方可進行│ ││ │運轉試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