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張炎德
- 被告
- 秦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陳○秀是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01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某日止,在陳○秀當時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陳○秀通姦,原告得知此事件後,兩人又在102年5月某日起至102年9月某日止又再犯,原告要求被告甲○○須民事賠償,被告傷害原告家中一大四小永遠在外被取笑,且為此事原告8個多月無法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賠原告一人50萬元的損失,總共250萬元。
二、被告真的太可惡了,因為他害此家庭身心靈都承受極大的傷害,又因在小孩面前直接發生性行為,沒有考慮到小孩心理的感受,此事件使他們心理已產生無法抹滅的陰影,從此無法面對學校同學和親戚的眼光,小孩連在家中,都無法好好生活,就怕被告又到此家中,甚至到現在,小孩及原告都還無法忘記那傷痛。
參、證據:援用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通姦事實沒有意見,對於103 年度嘉簡字第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也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多,被告願意賠他,但差不多只能賠給原告10萬元。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是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竟於101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9月某日止,與陳○秀相姦多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傷痛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被告甲○○明知陳○秀是原告之配偶,與陳○秀多次相姦,即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與被害人受損害的情節,以及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加以判斷。查被告甲○○與原告配偶陳○秀相姦之期間甚長、次數甚多,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家庭秩序和諧,原告因受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堪認非輕。又查,原告現年41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年約35歲,高職畢業,從事製茶工作,年收入大約2、30萬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金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