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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孫維孝
被告
黃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配偶性交,觸犯利用權勢性交及妨害婚姻罪,事實經過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配偶利用權勢性交,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為國軍飛行軍官,因此遭部隊列為重點管制人員,兩個月無法執行飛行操作,原計畫申請至空軍官校擔任教官亦告吹,名譽嚴重受損,因此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

參、證據:援用本院103 年度軍易字第6 號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案內本人觸犯妨害家庭罪,辛辛苦苦奮鬥將近十八年的軍旅生涯也斷送了,也在事發之後尋短,想就此了結生命,但在我萬念俱灰之下,在台中國軍醫院由妻子黃妤涵鼓勵我,也因此能離開人生的谷底,繼續負起對家庭的責任,但對於四十餘歲的中年男子,在社會上找工作是有難度的,所以自從退伍後一直在家待業,目前家庭生計也成了一大問題,上有父母親均已七十餘歲,下有十三歲及八歲之小孩要養育及教育,深感後悔與懊腦,真是悔不當初。

二、本次性行為是屬合意,從頭至尾也僅發生過一次,雖然我屬被誘惑所導致,事情終究還是錯了,在此對甲○○先生致歉,但也請求鈞院考量本人在犯後認錯,對事情坦言不諱態度配合,另就本人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能從輕判決。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經過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而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17、18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則尚有不足。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訴外人A女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與A女相姦一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傷害。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17、1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軍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明知A女是原告之配偶,仍與A女相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與被害人受損害的情節,以及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原告配偶A女相姦之次數雖僅一次,但所為已足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家庭秩序和諧,原告因受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堪認非輕。又查,原告海軍官校畢業,曾經以海軍學員身分參加空軍官校的飛行訓練,之後轉至空軍單位服務,現為少校飛行軍官,駕駛海軍所屬的飛機,薪資每個月約10萬元(包括本俸五萬元及其他飛行危險加給等項目),名下有房產一棟,價值大約二、三百萬元,但尚有房貸負債約40餘萬元。另被告現在年齡40歲,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電子專科班畢業,自86年2 月至103 年3 月間任職軍中,薪資收入每月6 萬多元(包含本俸三萬多元及其他各項加給),目前已經退伍在家待業中,尚須扶養父母(父親71歲、母親70歲)及二個小孩(13歲及8 歲),之前名下有不動產(位於嘉義市附近的房子)價值大約四、五百萬元,現已經出售給別人,目前尚辦理過戶中,沒有負債,存款只有幾萬元。上情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有被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佐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另斟酌原告為國軍飛行軍官,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創而遭部隊列為重點管制人員,在觀察及管制期間內無法執行飛行操作任務,亦無法參與換裝的訓練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金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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