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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請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蔡勝雄
相對人
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應就被繼承人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蔡國棟、林蔡秀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判決亦已於105年11月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2,132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5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49,932元(見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1第387頁),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00,078元(136,800元7+38,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則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10,282元(32,132元×【400,0781,249,93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9元(10,282×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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