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伍阿路
- 相對人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校舍,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423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23號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523,153元,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約2個月,合計共3年6個月,,及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就上開有爭執部分之523,153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1,552元(523,1535%3.5=91,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