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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志隆
相對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票號FD0000000號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