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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上開執行事件,被告係持本院102年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命原告遷讓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校舍,下稱系爭建物)。以上開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6750號、102年原簡上字第1號卷查明無誤。而系爭建物並未登記稅籍,故無課稅現值可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佐(101年嘉簡字第550號卷第95頁),惟倘依嘉義縣100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建築物重建價值之結果,與系爭建物同屬木造平房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435元,此有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1份在卷足憑(101年嘉簡字第550號卷第100-101頁),參考此基準核算後,系爭房屋面積117.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約4,435元,故系爭建物換算現值應為523,153元(4,435元117.96=523,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23,153元。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3,153元,應徵裁判費8,595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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