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
受 罰 人 林鰧清(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鰧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振陽公司解散前為一人公司,代表人為受罰人林鰧清,公司所在地設於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其於105 年3 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嗣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振陽公司為上開申請時已檢具同意解散並選任受罰人林鰧清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等情,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振陽公司案卷查明在案。是受罰人林鰧清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8日前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報,然受罰人林鰧清迄未向本院聲報,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準此足認受罰人林鰧清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本院揆諸首揭法律明文,並考量相關遲報諸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