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黃盛義
- 相對人
- 楊惠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產權移轉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鈞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中,抗告人曾於104 年7 月22日之言詞辯論庭上提出第1 次聲請調解案,然鈞院於該案件判決時漏未審酌抗告人當日庭呈之調解狀所有舉證而有脫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依法應予補充判決,抗告人雖再重提104 年7 月22日之聲請調解案,因鈞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抗告人至今仍未獲得裁定或判決。故抗告人再於105 年1 月12日第2次提出聲請調解案,經鈞院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並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因不服朴子簡易庭105 年1 月22日之裁定,該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3 、404 、406 、407 、413 條等調解程序之法規,抗告人遂於105 年2 月4 日再提出異議狀,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2 月24日裁定,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 日收件,然而105 年2 月24日之裁定又是漏未審酌所有舉證及訴求而脫漏判決,並裁定抗告駁回,又裁定得抗告,如此裁定互相矛盾,顯見其裁定不依證據及法規裁定,於105 年1 月22日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又於105 年2 月24日裁定得抗告,抗告人之訴求一樣,何以前後裁定不一樣,依此可證裁定理由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而未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及未調查證據而漏未審酌,是朴子簡易庭於105 年2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抗告駁回之裁定已違反抗告人異議狀之訴求,綜上所述,請求依法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 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2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同一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糾紛事件曾經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於105 年3 月8 日就原審法院105年2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確曾以「104 年12月22日夜」所書寫之聲請調解書提出於六腳鄉公所,並於105 年1 月5 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為由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函調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此有該公所105 年4 月11日鄉秘字第1050003912號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而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設之調解委員會,屬法院以外依法律所設立之法定調解機關,抗告人既確曾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有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爭議即無調解之可能,原審法院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於105 年2 月4 日雖提出異議狀,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揭規定,原審105 年2 月24日裁定,於法有據。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既非屬法有明文而不許抗告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則該裁定載明得為抗告自屬當然,此與原審法院於105 年1月22日所為係屬法有明文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載明不得抗告,二者間並非相同,亦無互相矛盾及不依法規之處,抗告人主張於105 年1 月22日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又於105 年2 月24日裁定得抗告,抗告人之訴求一樣,何以前後裁定不一樣,顯見其裁定不依證據及法規裁定云云,容有誤解。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同一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糾紛事件,既曾聲請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朴簡調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2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其裁定並無脫漏,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云云,委不足取,至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是否判決脫漏或應更正,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