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莊立吉
- 相對人
- 唐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104 年度執全字第276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541 號擔保提存事件、105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等民事卷查明屬實,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