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洪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 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債權人聲請狀載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債權人為代為清除、處理債務人違法堆置臺中市○○區○○段972、972-2、973、973-2、973-3、973、974、974-1、974-2、974-3、974-4、977、977-1、977-2、975、975-1、975-2、976、978、978-1、978-2、978-3、978-5、978-6地號等24筆土地之廢棄焚化爐底渣,經估計代履行移除之費用為新臺幣282,782,148元,並作成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355576號函通知債務人應於105年1月10日前繳納(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代為清除、處理債務人棄置之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之必要費用,而命債務人清償,即屬行政處分,得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對債務人執行;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亦屬執行方法,均無由債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之請求應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而依債權人查報之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並有不動產坐落該址,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7頁)。則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