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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2.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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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1️⃣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2️⃣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可代為之積極行為義務)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可否為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肯定說(陳敏師): 減輕財政負擔(代履行費用)、基於平等原則,避免人民有不法期待的僥倖心理 🔵否定說(多數說): 肯定說恐造成無法區別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變成行政機關直接履行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xiii
4 years ago
警察類科
I:指定人員可否為公務人員? 通說:× 若採肯定說,將使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無法區別。 陳敏老師:✓(平等原則) 避免人民有不法期待的僥倖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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