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邀同相對人王義宏、田紫涵(下稱王義宏、田紫涵,與鑫榮公司合稱鑫榮公司3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 月9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惟鑫榮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6 萬333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王義宏、田紫涵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鑫榮公司3 人於受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鑫榮公司3 人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且所負債務已高達200 多萬元,致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於176 萬3338元範圍內對鑫榮公司3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主張,僅釋明對於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鑫榮公司等3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該債權,且王義宏、田紫涵經電話催告及起訴後均未有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認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則原法院認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予裁定駁回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徵信中心)之資料(下稱徵信報告)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3、14頁)。惟查:
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抗告人於前開抗告意旨僅稱:鑫榮公司3 人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云云,然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難認鑫榮公司等3 人有瀕於無資力,或伊等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佐以依前揭徵信報告所示,鑫榮公司等3 人對銀行之債務均列於「授信未逾期欄」內、「逾期金額」欄之記載亦為0 元,堪認鑫榮公司等3 人之借款債務均未經銀行列入應向徵信中心申報之逾期放款內,尚非全然缺乏信用。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未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3.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