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大任
- 再抗告人
- 盧彥佐
- 再抗告人
- 高慕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再抗告人
- 楊淑艷
- 再抗告人
- 邱梅芬
- 再抗告人
- 韓榮裕
- 再抗告人
- 王興全
- 再抗告人
- 張國榮
- 再抗告人
- 梁育立
- 再抗告人
- 鄭永傑
- 再抗告人
- 洪偉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閔雄律師
- 再抗告人
- 林建邦
- 再抗告人
- 詹誠一
- 再抗告人
- 林兆民
- 再抗告人
- 朱威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再抗告人
- 張峯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張峯豪、陳青妙(下合稱張、陳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年間分別擔任上市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科風公司因虛偽買賣行為,虛增銷貨收入,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致生損害於投資人,張、陳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科風公司之董事即再抗告人楊淑艷、邱梅芬、王興全、梁育立、洪偉肯、中華開發工銀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由再抗告人盧彥佐、高慕儀任法人董事代表)等六人、監察人即再抗告人韓榮裕、鄭永傑、張國榮等三人參與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記載不實之財務報告,自應對投資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科風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中之虛偽記載事項,均經會計師即再抗告人林建邦以次四人簽證核閱,該四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亦應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科風公司不法事實經揭露後,影響眾多投資人之權益甚大,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獲得黃○○麗等一千七百五十人授權,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其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提出新北地院檢察署起訴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科風公司一○○年第一至三季財務報告實質審閱報告結論、重大訊息內容、網路新聞、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年度年報為釋明,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查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及營業成果之充分揭露,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中最主要之交易資訊,亦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投資決策最重要之參考資料,因該公司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已造成其公司之股價大跌,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而本件授權人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人,損害額累計已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七元,並可預見日後尚有其他眾多的善意投資人亦會陸續提起民事訴訟向再抗告人求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不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審酌相對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本案訴訟終結尚待相當時日,如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相對人之未來運作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否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於上述損害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本件相對人似未提出釋明證據,原法院徒以本件被害人達一千七百餘人、求償金額達五億餘元、預測訴訟程度冗長,即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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