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28條原規範強制股權分散,授權主管機關限制發起人認股比例並強制公開招募,已於民國94年刪除。
Q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第22條之1與第2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8條已於民國94年刪除,目前不再施行。本條原授權主管機關命令特定事業發起人只能認一定比例股份、其餘強制公開招募,並給小額認股人優先權,屬早期政府強制股權分散政策。刪除理由為法規鬆綁與企業自治,特定事業如仍需此類限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範。現行的股權分散要求改見第22條之1與第28條之1。
這條曾經賦予主管機關一把很粗暴的工具:直接命令特定事業的發起人只能認一定比例的股份,剩下的必須公開招募給大眾,小額認股者還有優先權。這是早期政府「強制股權分散」的思維,怕財團把好公司的股份全吃了。民國94年刪除,理由是法規鬆綁與企業自治,如果特定事業仍需要這種限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規範即可。
證券交易法第28條為已刪除條文,原為強制股權分散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命令特定事業之發起人僅得認購一定比例股份,其餘須對外公開招募,並賦予小額認股人優先權。民國94年基於法規鬆綁與企業自治原則予以刪除,相關股權分散事項改由第22條之1、第28條之1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
原為強制股權分散條文,限制特定事業發起人認股比例並強制公開招募,賦予小額認股人優先權,已於民國94年刪除。
因法規鬆綁與企業自治原則,立法者認為強制股權分散應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決定,不再由證交法統一強制,故於民國94年刪除。
有。第22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增資發行新股的股權分散標準,第28條之1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的比率,承接相關功能。
政府為避免股份集中於少數財團,要求公司部分股份必須對外公開招募給社會大眾的政策工具。
限制公司設立時發起人能認購的股份比例,保留其餘股份供大眾公開認購,舊第28條即採此手段。
舊第28條給小額認股人在公開招募時優先認購的權利,已隨條文刪除而消失。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證券交易法(pcode G0400001)第28條,會顯示『(刪除)』,即不再施行。
依第22條之1,由主管機關訂定增資發行新股的股權分散標準,公司據以辦理對外承銷。
依第28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公開承銷,具體比率依主管機關規定。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修法沿革(LawHistory),可看到制定、修正、刪除三階段的立法說明。
第28條已刪除,是強制限制發起人認股的舊機制;第28條之1現行有效,改以提撥發行新股比率對外承銷。
第28條針對設立發起階段且已刪除;第22條之1針對增資發行新股,由主管機關訂股權分散標準,現行有效。
| 比較面向 | art_28_deleted | art_22_1 | art_28_1 |
|---|---|---|---|
| 施行狀態 | 已刪除(民國94年) | 現行有效 | 現行有效 |
| 規範手段 | 限制發起人認股比例+強制公開招募+小額優先權 | 主管機關訂定增資發行新股股權分散標準 | 公開發行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 |
| 適用時點 | 公司設立發起階段(已不適用) | 增資發行新股時 | 發行新股提撥對外公開承銷時 |
經濟部認為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法規政策以鬆綁及自治為原則,考量特定事業如仍須規定發起人應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者,得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經濟部認為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法規政策以鬆綁及自治為原則,考量特定事業如仍須規定發起人應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者,得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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